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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淑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淑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協商判決未宣示,以最先送達日為判決生效日即判決確定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均係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具有時空密接性,足認上開2罪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4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7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8日 114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5日 (協商判決未宣示,聲請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 115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6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85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