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被 告 吳峻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峻誠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誠於偵、審均對於犯行自白不諱,相關物證均已扣押在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於偵查中係因登記之地址有誤始未收到法院之傳票,於此期間被告在家人於越南開設之餐廳工作,歸國後始發現遭通緝,若被告有逃亡之意思,應無可能返國,且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詐欺未遂犯行,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應無逃亡之風險;被告於看守所羈押至今已經羈押將近2月,而深切反省其行為,併陳報具體和解方案,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精神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前往各地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法,若不離開住所即難以為之,因此若命被告具保並且搭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每日至鄰近之派出所報到,就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或者繼續為相類犯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查聲請人(下稱辯護人)係被告之辯護人乙情,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而本案聲請狀上僅有辯護人2人之印文,應認本案係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吳○○為被告出具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拘提被告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拘提報告記載「家屬於113年9月12日報案吳峻誠為失蹤人口,並稱吳男出境至越南」,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後,被告於113年3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已不在境內;本院遂為國外公示送達,並再次依其住、居所為傳喚,命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合法送達(公示送達已達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期限,住、居所均寄存送達),然被告仍未到庭,且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因被告並未入境,顯在境外,亦無拘提之必要,本院即未再拘提被告,而對被告為通緝,且裁定沒入具保人吳○○所出具之保證金2萬元。嗣被告於115年3月2日入境後,經警解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先前亦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若非羈押,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3月2日起羈押3月。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被告仍有逃亡之事實;另參以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車手等情,可見被告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頗深,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然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已宣判,被告歷經偵、審及羈押程序,應已確切知悉自身所為之行為惡性,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亦可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0,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