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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張春鶴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張春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法務部廉政署因偵辦被告張裕騰等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民國114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扣押聲請人張春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6838、56875、63856號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於發還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8-1-1 Galaxy A8手機 支 1 詳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8-1-2 SAMSUNG 手機 支 1 8-1-3 玉山銀行存褶 冊 1 8-1-4 國泰世華銀行存褶 冊 1 8-1-5 土地銀行存褶 冊 1 8-1-6 郵局存褶 冊 1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