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政杰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適法,合先敘明。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15年3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衡以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案件,於114年6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再於114年9月間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