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寶琴受 刑 人 劉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寶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寶琴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冠廷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另判處罪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
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5年3月17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