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旭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旭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黃旭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受刑人黃旭鈞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3、228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7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7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