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CONG LUONG(越南籍,中文名:陳功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CONG LUONG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CONG LUONG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5日(2次) 113年11月8日至12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39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4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9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14號(編號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08號(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