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如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115年度執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如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如鈴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利罪共2罪,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皆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4年5月18日,2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上開詐欺得利罪與竊盜罪間,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迥異,兩者間之獨立性較高,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5年5月1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稽;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詐欺得利 宣告刑 竊盜罪拘役30日、詐欺得利拘役50日(暫執)、40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8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9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37號 (僅就拘役部分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