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雨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雨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執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雖稱因為還有另案還沒有開庭,請等我最後一案判完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
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又日後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認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受刑人仍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9日至27日 113年3月20日至21日 113年3月22日至31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7、45396號、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7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27、1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10月22日 114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5年2月9日 115年1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481號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