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文彥具 保 人 邱淑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淑芬因受刑人曹文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此時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傳喚
受刑人於114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於114年10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送達能力之同居人,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並經聲請人囑警拘提而無著,均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復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存卷為憑。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4年7月29日,自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舊戶籍地)遷出至苗栗縣○○市○○里○○路00號(即苗栗○○○○○○○○○)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囑警至舊戶籍地拘提未獲時,員警於該報告書內記載:被拘人已遷出戶籍地,未與家人連絡,不出去向等語,有報告書存卷足參,堪認該舊戶籍地已非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實際居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後,仍以受刑人之舊戶籍地作為居所為送達,卷內復無向受刑人其他地址為送達或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情,送達程序未臻完備,難謂已對受刑人為合法送達,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