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淑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淑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3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1月2日) 112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92號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8日 114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92號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