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陳述意見表於115年4月28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受刑人林憲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8日 114年0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7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71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02日 114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07月14日 114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1004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