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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 保人 粱鈺汶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粱鈺汶(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受刑人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或受刑人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或受刑人,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或受刑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或受刑人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受

刑人本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定應於1

14年12月30日上午9時1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聲請人並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代為將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何文田布力架街32C號2樓」,然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寄送上址,經加註「Unclaimed,Return To Sender/招領不取-退回」後退回前揭傳票,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4年11月20日書函及郵局退件資料在卷足憑。

㈢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5日因竊盜案件通緝到案時僅陳報該

時居住在上揭香港地址;另觀受刑人出、入境中華民國次數頻繁,停留天數短暫,更有同日出、入境之情況,且其於114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有受刑人之完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存卷可佐,應可認定受刑人在我國境內無住居所。復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查明受刑人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處所為何,足見受刑人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是本案對受刑人上述「何文田布力架街32C號2樓」有不能送達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開執行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實有疑義。又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之情形,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