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錫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錫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錫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誣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14年3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0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7日 115年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4日 115年3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2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