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251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献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另考量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受刑人回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羅献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0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 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4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 114年度易字第1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4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87號(編號1-2定刑7月,以114執更4224執行,-116.1.21)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14號(編號1-2定刑7月,以114執更4224執行,-116.1.21)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3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9日 114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77號(114執緝2510,中監114.12.22-)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35號(114執緝2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