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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芮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芮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芮橙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於本案中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此部分罰金刑前與另案所處罰金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楊芮橙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7日 114年7月5日至114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1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6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7日 115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6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31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