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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逸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逸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逸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調查表意見欄記載: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01號定應執行罰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洪逸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 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 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8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8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87號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4次)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非本次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非本次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11月11日 114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114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8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2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23號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