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健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115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健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王健宇、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戶籍雖設於戶政事務所,然此係被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遷出戶籍,而被告尚無經濟能力購買房屋,故遲未設立戶籍,不應以形式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未有傳喚不到或經通緝之事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準備或逃亡行為,且被告高中同學蘇重華同意擔任具保人,以其住所作為被告居所及通訊地址,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經全部坦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本件一時失慮罹於法網,羈押期間被告確實有悔悟,無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然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偵查中供稱並無固定之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犯行,就進入南區機房之時點與卷内證人所述容有不符之處,仍有待傳喚證人調查釐清之必要,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人次至少達82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5年5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未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6月22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