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燕羚被 告 徐偉芯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燕羚(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徐偉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