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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85號115年度聲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澤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邱健愷

邱奕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56號、第4642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丞澤、邱健愷、邱奕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丞澤、邱健愷及邱奕嘉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渠等犯罪之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先後裁定渠等均應自115年1月3日起、115年3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聽取被告

黃丞澤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亦有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黃丞澤前於114年3月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

旋於同年7月上旬前某日應邀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被告3人為獲取報酬,自114年7月上旬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為警查獲時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達數十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之餘,尚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由檢警機關偵辦中,可見被告3人自我約束意識不足,易受金錢利益之引誘,反覆從事相類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乃包含外籍人士在內之集團性犯罪,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多,被告3人涉案情節非輕,倘若渠等再從事相類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且本案尚未判決,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情予以綜合權衡,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3人前經本院斟酌審理進度,於115年3月26日對被告3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即被告黃丞澤之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物業經扣押,被告黃丞澤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黃丞澤有意賠償已和解之被害人,惟囿於被羈押而難以為之等語為由,請求准許被告黃丞澤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黃丞澤明知自己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調查中,仍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已彰顯其於個人環境無明顯改變之情況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資如前述,被告黃丞澤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聲請人主張無繼續羈押被告黃丞澤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