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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115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新有固定之住處,與父親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可以找得到人,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而能知所警惕,且衡以本案業於11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31日宣判,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得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