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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林卉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峰興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卉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林卉柔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無扣押必要;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用之重要通訊工具,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案被告陳峰興等人則因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48、48834、54050、59621號、115年度偵字第20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亦隨卷移送至本院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另經本院函詢中機站後,據覆稱: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

經鑑識完畢,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查獲聲請人涉嫌與本案集團成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資料等語,有中機站民國115年7月7日調振法字第11575529190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既已送數位鑑識完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僅係聲請人與銀行間往來憑證,聲請人非不得再向銀行申請補發,且法院若經審理後認有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往來之必要,亦得向該銀行調取詳盡之交易資料。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 1支 2 林卉柔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