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余裕財受 刑 人 鄭傑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7996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裕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裕財因受刑人鄭傑鴻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