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賴宏基受 刑 人即 被 告 洪建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 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宏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洪建州(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因被告業已逃匿,並已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至3 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經本院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附卷足憑。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案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屏東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 年11月7 日屏檢錦肅114 執助1718字第114904662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自11
5 年5 月7 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非屬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