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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文淳受 刑 人 潘盛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文淳因受刑人潘盛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中地檢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4年8月27日),於114年8月8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於114年8月8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拘提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前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綜前,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