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振彥具 保 人 康中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中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康中威因受刑人林振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振彥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5萬元,由具保人康中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1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4年8月8日為受刑人居所之同居人所收受,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經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檢察官依照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8月27日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4年8月12日寄存於具保人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