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心渝受 刑 人 李信志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心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心渝因受刑人即被告李信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13日中檢介高114執15255號通知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新北檢永土114執助5812字第114916347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