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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琮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琮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黃琮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4 111/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簡字第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0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8/21)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179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