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徵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明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劉明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01日 109年12月02日(2次) 110年02月12日(4次) 110年1月31日至110年2月1日 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3日(3次) 109年11月3日 109年12月16日 110年3月3日至110年3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第27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第2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47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第27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第2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4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9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74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52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75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