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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聖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件之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度,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之代表人函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本案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