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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煒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煒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煒程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另案,待另案結束再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附表所示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主張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煒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陸海空軍刑法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11/25 113/07/19 113/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5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第54922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4年度易字第75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判決日期 114/03/24 114/07/22 114/08/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4年度易字第75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22 114/09/01 114/09/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軍執字第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37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25號 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3/10/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4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4/12/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51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