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紹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紹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紹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3、25、27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另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14日 113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2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