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迪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迪煥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迪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1月19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4個月內接連竊取不同
人之食物,而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高度相似,其行為所侵害者,尚非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惟各罪被害人及渠等受損害程度相異,法益侵害結果仍非盡同,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