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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薏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薏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孫薏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4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詳下揭說明),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受刑人固具狀表示:念在初犯且家中尚有老人須扶養,希望合併刑期能在7年以下等語,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強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前揭判決、裁定存卷可考,受刑人前揭表示希望合併刑期能在7年以下等語,已不合法律規定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孫薏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5月18日至111年8月5日 111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8602號、第24071號、第40124號、第40126號、第40127號、第40160號、第40161號、第40169號、第48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55號、第1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55號、第1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6月4日 114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編號 4 5 罪名 強盜、偽造文書 公司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第50980號、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日 114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