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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9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陽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陽(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地址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然聲請人因居所變更,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現居所地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1樓」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本院審酌被告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