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34號115年度聲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諺臻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李明潔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陳俊龍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被 告 林莛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林子翔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任柏憲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2831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諺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俊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莛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任柏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李明潔律師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上列被告陳諺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陳俊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林莛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任柏憲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特殊詐欺罪提起公訴,被告陳諺臻、陳俊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莛樺、任柏憲經訊問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林莛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犯行,被告任柏憲否認有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特殊詐欺,然上開被告4人坦承及否認部分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元」、「阿景」之人尚未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4人亦均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4人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重操舊業的動機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且被告陳諺臻、林莛樺及任柏憲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特殊詐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認被告4人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除羈押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4年8月29日予以羈押,復於114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訊問被告陳諺臻、陳俊龍、林莛樺及任柏憲,並徵詢檢察官、被告4人之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申惟中律師、李明潔律師以被告陳諺臻已坦承犯行,無拋棄家庭逃亡之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已全然斷絕,無再與該等不法犯嫌聯絡、勾串或湮滅本案證據之可能,亦已深刻自省,無再犯相類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五、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除已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如前,並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被告陳諺臻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不當然足以排除其與尚未到案之共犯或相關犯嫌重新聯繫之可能,尤以詐欺犯罪多屬組織性、分工性之犯罪型態,被告陳諺臻於其中所居角色及其所掌握之人際聯繫、犯罪資訊,仍非僅憑其陳稱已斷絕聯繫即可遽予認定已完全切割。倘被告陳諺臻得以自由接見或通信,仍不無透過第三人、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遞訊息,進而商議供詞、淡化自身涉案程度、推諉責任或影響未來事實認定之虞,該等勾串風險,尚非被告陳諺臻認罪或表示悔悟即可全然排除。再者,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陳諺臻有家庭牽絆,無逃亡之虞,然家庭因素僅係判斷是否有逃亡可能之參考事項之一,尚不足以單獨否定羈押原因之存在。復衡被告陳諺臻涉案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態樣,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之犯行,亦非單一被害人之個案,足認其涉案範圍及不法獲利規模均非輕微,顯示其對類此犯罪具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與重複實施之可能性,尚難僅因其於審理中陳稱反省,即認再犯風險已然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六、此外,被告陳諺臻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