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文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32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文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順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參;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型態、手段皆不同,然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6至7月間、113年9月中,有相當差距,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間獨立性較高,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宣告刑 罰金6,000元 罰金2,000元(2次)、罰金1萬元 (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4年6月26日(2次)、114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40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2日 115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407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0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