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孟樺具 保 人 陳筑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由具保人陳筑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具保,惟聲請人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餘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自始均依通知到案,並無逃匿、規避偵查或審判之情事,且犯後已與受害人商討賠償事宜,更有固定居所,故應無羈押或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毀損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0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按(見偵52064卷一第345至347頁),足徵聲請人並非繳納保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陳筑莛,自應由陳筑莛聲請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