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被 告 朱邵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邵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邵齊(下稱被告)前於具保在外期間,雖有未遵期到庭之情形,但係因被告與同住家人不諳法律規定所致,被告現已到案,對於不到庭所生之法律效果已有直接而具體之認識,且被告坦承認罪,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本案多次領取裝有他人受騙帳戶金融卡包裹,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茲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受羈押期間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本案業於115年5月12日宣判,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屏東縣○○鄉○○村○○○0街00號,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