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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5年度聲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勁翰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亭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勁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勁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臺中市,無任何聯繫因素,其到案後就

個人從事業務內容、其與涉案共犯間合作模式及涉案情形等節反覆其詞,與相關共犯、證人所為陳述間亦存有諸多歧異,而依卷存事證,被告對涉案共犯可能有指揮、上下支配之不對等關係,委難排除被告於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後,利用其對其他共犯之實際影響力,直接或間接與涉案共犯相互勾串說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本伴有逃亡、滅證或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位居指揮之上層角色,於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國家追訴及刑罰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涉及多人犯罪,金額達數百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方鈺棠之權益影響甚鉅,本案尚待進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是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程度等情予以綜合權衡,若未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其無指示涉案共犯與告訴人交涉,與本案全然無關,且被告與配偶育有1名幼女,不可能逃亡,應無繼續羈押被告,或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究有無以指揮其他涉案共犯之方式共同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