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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俐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

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

90、7160、10857、2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20號)後,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俐美(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4年10月1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則被告雖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尚未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等語,容有誤會。本院衡酌本案雖經第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且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嗣後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