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珉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珉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珉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本人願意繳納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珉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6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17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118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