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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緯翔具 保 人 吳品涵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品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品涵因受刑人謝緯翔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