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兼 具保人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俊升,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011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INH TUAN THANG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TRINH TUAN T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通知、送達證書、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4月13日新北檢永午115執助861字第1159047482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其繳納之4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