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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騰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騰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騰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騰妹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騰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2日 113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10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5日 115年1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19號(指揮書執畢日116年9月12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