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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灝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所犯,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自114年6月1日起,加入

詐欺集團,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另依指示負責車手之面試,途中偽簽第三人之簽名,因此犯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各罪罪質、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內涵固然有別,惟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又是在參與期間內所為,二者仍有部分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則毫無關聯,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異,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重複非難程度低,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