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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逸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5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逸帆(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顯然已為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請求撤銷原不當裁定,重新作成有利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5158號執行指揮乙節,有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

(二)惟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之,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內容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又原確定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內容為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