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發還扣押物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㈠被告黃玉秀等1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
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就部分被告撤銷改判,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20至27所示之物(下稱本件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本件扣案物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為沒收之諭知,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認為與犯罪行為無涉,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等語。惟本件扣案物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復共同被告蕭錦松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參酌同案被告林育建、楊淑蘭、哀明仁(上開三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係經同案被告蕭錦松介紹,因而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交付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蕭錦松,再轉交給被告黃玉秀以供製作不實資金流向所用,且同案被告蕭錦松與被告黃玉秀亦曾有多次電話聯繫,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可證,足認同案被告蕭錦松因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被告黃玉秀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涉違反銀行法嫌疑重大,然被告黃玉秀等人總計自99年1月份起迄99年8月16日止,共獲取不法營利總額新臺幣(下同)127億7,570萬1,609元,不法所得為匯率差額共842萬4,668元,顯高於下稱本件扣案物之總價值,是本件扣案物是否與共同被告蕭錦松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待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是本案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自不得僅因本件扣案物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其他同案被告判決中未予諭知沒收,即可驟認該等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且於案件審理過程中,伴隨證據資料之調查或事實爭點之浮現,仍有機會發掘出先前審判階段未能查知之事項,更見保全該等證物之實益,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本件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慮及本件扣案物係現金,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遽予發還,聲請人即可處分,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判決諭知之虞,為保全追徵及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繼續扣押前開財產,當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案之審理結果尚屬未定,故本件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至聲請人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有關發還扣押物品之規定,實指法院宣示判決時未為諭知沒收之情況,本件同案被告蕭錦松部分既未審結,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本院未諭知沒收,顯有誤會。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另案裁定已認定本件扣押物與犯罪行為無
涉,應予發還云云,惟法院依審判獨立原則,就個案之判斷本不受他案法院所為決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