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宛柔受 刑 人 TAN BAN L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萬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之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