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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祐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祐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祐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1日 114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49號(115執緝49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50號(115執緝497號)

編 號 3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71號

裁判日期:2026-07-31